《证券法》信息披露政策解读
2021-01-11
2008

 2020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规范,设专章明确信息披露制度各项要求。包括:扩大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完善信息披露内容,强调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规范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自愿披露行为,明确上市公司收购人应当披露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确定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开承诺的信息披露制度等。同时,《证券法》显著提高证券违法违规成本,大幅提升处罚力度。与信息披露有关的主要修订条文内容如下:

  一、强化发行与收购环节的信息披露要求

  (一)强化发行申请文件充分信息披露要求。《证券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行人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

  (二)强化收购过程中股份变动信息披露要求。《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三)明确股份增持资金来源信息披露要求。《证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依照第六十三条规定举牌收购上市公司股份所作的公告,应当增加披露有关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有表决权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等内容。

  二、设立信息披露专章

  (一)扩大信息披露义务人范围。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范围,由原法规定的发行人和上市公司扩展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二)完善信息披露一般要求。《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的总体要求,在原法规定“真实、准确、完整”的基础上,增加了“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的规定。该条第三款规定还增加了境内外披露同时性的要求,明确若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三)完善定期报告披露要求。《证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定期报告。同时,要求年度报告中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四)完善上市公司临时报告规定。《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增列以下事件为上市公司应当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的重大事件:1.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2.公司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3.公司的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4.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5.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6.涉及公司的仲裁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7.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五)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配合履行信息披露要求。《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明确上市公司债券发行人临时报告义务。《证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这些重大事件包括:1.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2.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3.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4.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5.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20%;6.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10%;7.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8.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9.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10.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11.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七)强化发行人董监高信息披露义务。《证券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当经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和监事会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原法规定的定期报告扩展到证券发行文件,并新增“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要求;发行人的董监高除应当保证发行人“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外,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同时,该条规定,发行人的董监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监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八)明确信息披露公平性和披露前保密要求。《证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前获知的前述信息,在依法披露前应当保密。

  (九)规范自愿信息披露行为。《证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十)调整法定信息披露渠道要求。《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

  三、显著提高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成本

  (一)大幅提高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处罚金额。对于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证券法》规定报送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罚款标准由原法规定的30万 元以上60万元以下提高到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标准由原法规定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提高到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标准比照前述标准执行。

  对于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报告或者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罚款标准由原法规定的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提高到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标准由原法规定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提高到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标准比照前述标准执行。

  (二)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赔偿责任,建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法信息披露行为连带责任过错推定制度。《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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